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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尚“网络言论自由”者,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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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1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天,转发一篇文章,希望我们大家、特别是一直崇尚“网络言论自由”者引以为戒。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1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激辩“网友发帖谁担责”

合肥“驾校潜规则”一说未获法院认可

1217,省城“驾校潜规则”案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朱女士网络发帖指责被调戏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束某的名誉权侵害,合肥肥肥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朱女士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年,一场“艳照门”让无数娱乐圈明星沉入低谷,虽然发放照片者被绳之以法,但当事人依然被阴影笼罩;去年,无中生有的“艾滋女事件”将始作俑者送进了监狱;今年年初,“日记门”将这个“干什么都记下来”的烟草局长送上了法庭……各种网络“门”的频发,折射出互联网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两难境地。究竟是要保护个人隐私还是要尊重言论自由,我们请来当事人、律师、网站、网友、网络法学专家,为大家带来一场精彩的辩论,孰是孰非,待见分晓。

辩题阐释:“××门”频发法律与网络的较量

在“驾校潜规则”一案中,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了评判。认为朱女士作为注册网民在网站上撰写文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网站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上网规则,对文字设定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以及在获知网友发帖侵权后及时删除。

这个被法院认定为侵权的帖子,带来的连锁反应之大,是每个人始料不及的。据悉,就在法院宣判当日,朱女士和丈夫离婚了。在此之前,金盾驾校就将束某告上包河区法院,认为身为驾校校长的侄子,束某以驾校工作人员身份出现在事件中,侵犯了驾校的名誉权。同时,驾校也表示将以侵犯名誉权起诉朱女士和合肥论坛。记者又了解到,金盾驾校校长也被侄子的“调戏事件”牵扯其中,老婆起诉要离婚,自己也因离婚纠纷而怒诉合肥论坛,认为都是这一“虚假”网络事件导致自己家庭濒临破裂。

互联网固然要保护网民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但是网络对社会影响力明显增强,网络对舆论的影响越来越大,《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是否会让网络的“双刃剑”走向令所有人满意的方向呢?

正方观点:网络伤了你我它要负责

记者经多方联系上束某的表哥,他告诉记者,虽然事情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了,但是束某情绪仍然十分低落,每天深居简出,很少与外人交流,束某虽然知晓结果也没有表现得很开心,生活已经被完全搅乱。被告之一朱女士也在考虑是否上诉,但是离婚已成事实。

“此判决结果如果生效,将对合肥乃至安徽产生重要影响,这应该是本地区法律对网络涉嫌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先例。”原告代理律师陈建军告诉记者,原告当初的起诉目的基本达到。“不过这场官司实际上没有真正的赢家,从法律角度来看,束某确实获胜了,但是这场持续很久的官司,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不小的损失。网络将事件双方推进了不可退却的漩涡,不过几十万网民的点击率让网站在此事件中着实走红了!”

对此,北京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刘德良认为:“言论自由不是绝对权利,针对公共领域的利益和政府行为,网络的迅速公开和畅通能够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但是针对个人名誉和隐私权来说,言论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把关网友言论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就当前技术层面说,网站、论坛完全可以事前审查和屏蔽相关不良信息,“海量”一说不能对抗其审查义务。对于网友以言论自由为名而散布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权利的言论,如果“显而易见”的,网站完全可以屏蔽,如果无法核实准确,在收到相关举报后,应该积极删除。之所以要求直接删除,是因为网络的传播力量很可怕,当原帖引发关注时,其传播效果已经达到,若是恶意攻击名誉等,危害后果已经不可控制。所以删除行为才能将危害后果缩小。事实上,现在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履行审查义务的积极性,因为炒作和关注度能为网站带来很可观的经济利益。《侵权责任法》正是在此方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升自我经济效益同时,加强自我监管,维护网络良好秩序。

反方观点:堵住网络之口何来自由

拿到判决书的当日下午,合肥论坛一负责人黄先生直呼意料之外。他称合肥论坛已经决定上诉,因为合肥论坛确信朱女士说的是真话,同时论坛也及时做了屏蔽处理,无论怎样,论坛都不该承担连带责任。“案子的胜败,其实对公司来说影响不大,更主要是想捍卫网友发帖、言论自由的权利。”黄先生称,论坛是给大家提供一个言论的场所,“只要网友说的话是真的。即使朱女士的事情再发生一次,我们还会坚持当初的选择。”

近些年来,很多贪腐案件、监狱劳教黑幕等都是通过网络曝光,继而引起广泛关注。网络的力量让公众更加信任其对自己知情权、监督权的保障。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友认为“这规定对网络服务商苛责过重,势必会导致网络自由的萎缩。网络用户可能不能再利用BBS等网络平台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信息公开。”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此条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隐匿性,被侵权人不易确定直接侵权人身份的特点,才规定为连带责任,使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苛加的一个较为严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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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1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太长了,讲一下是么事不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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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2 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太长了,讲一下是么事不就行了。
知音难觅 发表于 2010-12-21 19:46



    要是恩关注得个问题,就不会嫌长了;
    ——这是转载的,不过对我们大家很有教益的,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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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2 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红盾卫士 于 2010-12-22 11:01 编辑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化自由。自由是有代价的,如果你的自由牺牲了更多人的自由,那么你的自由就要受到制约甚至遭到惩罚,所以自由不是随心所欲,它是受法规、道德、纪律、制度等规范约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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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2 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化自由。自由是有代价的,如果你的自由牺牲了更多人的自由,那么你的自由就要 ...
红盾卫士 发表于 2010-12-22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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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2 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慎言,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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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2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的帖子让我想起了文化大革命。
网络的任何言论,事实也好,造谣也罢,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主的进步,否则相关部门将会更加为所欲为了。现在的一些言论,能引起职能部门的回复,表明的民众参与还是会产生相当作用的。这也同样推进了相关部门在处理某些事情上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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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2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的帖子让我想起了文化大革命。
网络的任何言论,事实也好,造谣也罢,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主的进步 ...
柳下惠 发表于 2010-12-22 11:21



    造谣也罢------------------坚决抵制,相信广大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

造谣生事的悲剧太多 没有经过核实或者亲历的事 最好慎言
若 就事论事(没核实或亲身经历)也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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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2 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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