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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语"成了"气死汝"----------商标争斗为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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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10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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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辛辛苦苦注册了商标准备盈利,谁知道突然冒出个一模一样的商标,而且已经在市场上使用起来,结果商标被客户“退货”,经济损失达几百万元。这段时间,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自己注册的“及时语”商标弄得头疼不已。
恒信公司与北京中科信利技术有限公司去年签订协议,许可中科公司在一年半时间内使用其注册的“及时语”商标,向金融、保险、医疗等行业推出“及时语”服务及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同年8月30日,中科公司突然提出解除协议,理由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金融业开展了“及时语”服务。这无异于给了恒信公司当头一棒,这意味着恒信公司损失至少500万元的收入。
2005年12月5日,恒信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权为由把浦发行推上了被告席。同时成为被告的还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桥支行。要求上述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万元。一场关于“及时语”商标权的争夺战就此展开。
今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恒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炜衡律师事务所李肖霖律师却表示,这场商标权争夺战才刚开始。他甚至预言:这将是载入史册的商标权案。
两个“及时语”各有渊源
1997年,“及时语”商标经北京捷二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取得服务项目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信服务”项下的“电信信息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 月20日。
后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就是现在的恒信公司。他们将“及时语”商标用于公司自行研发的网络交流平台,为客户提供利用电信保持成员彼此间网上、及网上与手机之间的短信即时交流服务。此外,还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在电信服务项下有偿使用“及时语”商标。
2004年起,浦发行耗费巨额广告费用推出了以“及时语”命名的短信和电邮账户查询通知服务。在其印发的宣传册上对“及时语”服务做了记载:“及时语是浦发银行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客户提供东方卡账户资金变动信息、本外币账户余额和交易明细、投资理财信息通知的一项增值服务。”
双方争议的
“商标侵权行为”
恒信公司代理律师李肖霖认为,所谓电信信息应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象以及其它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来提供信息。因此,电信信息服务并非仅指有关电信内容的信息服务,还包括电信信息服务的方式。浦发行的宣传“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足以表明,其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方式就是电信服务的手段,依照国家商标的分类标准,明显属于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
浦发行的代理人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黄伟民认为,浦发行开展的“及时语”服务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的形式向客户提供账户内资金变动等金融信息,属商标分类第36类中的“金融信息服务项目”,因此双方不属于相同服务。原告的商标使用在向其客户提供信息网络交流平台和相关维护上,而二被告仅是向自身客户单向告知其账户内的金融信息,因此也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各自的客户和服务对象也界限分明,不存在交叉问题,因此原告在电信信息上的“及时语”注册商标与二被告的“及时语”金融信息服务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同时,由于原告的“及时语”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
对此李肖霖认为,浦发银行可以主张它提供的商品是金融信息服务,也可以进入第38类所保护的领域——“金融信息通过电信手段进行交流”——这样的一种商品服务。在这一点上,浦发行不能以主张自己是金融服务就不是侵权进行抗辩。他只要将自己的服务延伸到、或者进入到第38类分类当中,就不再仅仅是金融信息服务,而是电信服务,如果非法使用原告人的商标,则构成侵权。
法院分析三大焦点
针对案情以及双方的辩论,法院将本案的焦点问题概括为三点。
首先是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的具体含义。根据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各类信息服务按其信息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归属于不同服务类别项下的,电信信息服务系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服务,以此确定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服务保护类别。
二是原、被告提供的是否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法院认为,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属于第38类服务项下,而二被告通过“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向其客户提供的账户内资金变动信息属于金融信息,应归属第36类服务项下,不属于相同服务。
电信信息服务与金融信息服务在性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也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此两种服务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因此,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也不属于类似服务。
三是是否能产生误认、混淆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业务内容和业务对象(客户)所需求的服务都不同,在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时目的十分明确,一般不会出现错误选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混淆情况。
败诉是争夺战的开始?
商标是以法的形式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同时也是消费者和全社会对不同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基本要求,从而是商标拥有者的一种社会责任;商标拥有者以其使用商标保证自己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品味。
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在先”的原则,即商标的所有权属于该商标的首先注册人而不是首先使用人。新修改的商标法在肯定注册原则的前提下,突出了防止抢注的内容。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保障商标使用人的正当权益。
对于一审败诉,李肖霖表示这个结果让他很意外。他说恒信公司将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仔细研读了判决书之后,李肖霖认为法院分析的三个焦点涉及几个重大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包括第38类当中的“电信信息”传递的到底是什么信息?归属于电信信息服务的38类项下的电信信息注册商标到底是什么内容受到保护?在区别商标的主要分类概念上和保护上,主要是体现在交流借用的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呢,还是交流的信息内容?国家收取了第38类电信信息项下的众多的注册商标的注册费用和年费,如果不能够受到保护,将会带来什么后果?
而这些问题的回答,将对注册商标的分类和如何保护带来重大影响。李律师说,虽然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对于双方的商标权争夺战而言,序幕才刚刚拉开。本报将继续对此案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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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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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0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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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各类信息服务按其信息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归属于不同服务类别项下的,电信信息服务系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服务,以此确定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服务保护类别。
争论的焦点也就是在这个方面,"电信信息服务"到底是仅指电信方面的信息服务,还是指以电信的手段提供的信息服务.个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引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表述,结合其它因素综合后认为,银行一方不构成侵权是比较合理的,事实上,由于商标纷争日益增多,无论是国家商标局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尺寸放的都比较"宽",也就是除非申请方证据十分充足,否则,一般情况下,都不认定为商标侵权.个人认为,这样处理是对经济发展有好处的,实事上,商标权毕竟是属于私权范畴,过于保护并不有利于和谐经济社会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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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飞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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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11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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