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看三十九条,就不要争论了!
太政办秘〔2011〕161号 关于印发《太湖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太湖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办法》经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省、市驻县各单位。 太湖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太湖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1﹞30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领域。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是我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集中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权。 县公安、工商、住建、环保、交运、国土、监察、财政、人社、编制等部门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花亭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县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统一由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县执法局对在城市管理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协助。 第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七条 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县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一经发现,及时通报县执法局,由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搭建施工围墙、庆典舞台等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条 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临街门面及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区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未经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修饰或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县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照县执法局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区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县城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县城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区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区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区绿化用地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区公共绿化用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县执法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区河塘或者擅自占压、挖掘城区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区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县城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区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城区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区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区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区道路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区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区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区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区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城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区存放煤碳、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主管部门行使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五)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产生的边界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向城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经营卡拉OK等无照非法经营的,应予取缔,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停放机动车,对违反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县城公共交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组织营运的由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交驾驶员、乘务员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未将车辆驶入站点,不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由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由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一条 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需要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只能适用其中一项规定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五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后,由县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章 执法配合、协调与监督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县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应当在作出许可(审批)之日起3日内抄送县执法局。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县执法局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县执法局处理;县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十四条 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县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若发现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县政府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确认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具有行政确认权限的部门或者具有法定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和鉴定机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县执法局。 第六十六条 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 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九条 凡由县执法局组织的清理、拆除或清除等事项,如果是由违法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其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视不同情况,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七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省政府批准但本办法未予明确的应当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县执法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县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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