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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相关规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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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 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证;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参加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按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进行审查、论证,并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一)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组成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
   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徽”字样,也可以将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使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应自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四)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商标,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曰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使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从以上条款来看,对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比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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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 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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