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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侵犯他人商标? 我省审理首例此类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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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侵犯他人商标? 我省审理首例此类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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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23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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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我省人杨某注册的个人网络域名侵犯了自己公司的注册商标,深圳市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将其注册的域名交由原告使用,并赔偿损失5万元。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
原告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01年12月取得“BHD及图形”注册商标。2003年3月,又取得“宝亨达+拼音”的注册商标。宝福公司在14类商品及与主产品相关的其他类别产品上申请了多个种类商标及防御商标。后来,公司发现我省的杨某在网络上注册了和其公司相似的中文域名“宝亨达.www.bhd.net.cn”只是作出了把英文改为小写这一点细微变化。
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先已取得的商标权。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宝亨达.www.bhd.net.cn”网络域名的使用,并将该域名转交原告使用。同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5万元损失。被告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将择日对该案作出判决。
据介绍,我省此前还未曾审理过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案件,该案在我省尚属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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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23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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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不属侵权。
www.bhd.net.cn
我用来做“变好的”商业网站难道也错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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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23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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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认为不属于侵权,因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是有限度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才构成商标侵权.上述被诉方是在网络域名上使用,不属于在类似商品(珠宝)上使用,当然,如果原告一方同时在电信服务等方面也注册了此商标,那又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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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23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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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首例网络域名纠纷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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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闻网
WWW.NXNEWS.NET
2006-10-23 8:40:20
日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审结我区首例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
原告福建日香茶叶有限公司主要销售以“日春及图形”品牌为主的优质铁观音系列,取得了国际分类第30类第1718660号“日春图形”和第1953617号“日春+RICHUN”的商标注册证,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今年7月上旬,福建日香茶叶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石嘴山市的的刘某,在网络上注册了和“日春+RICHUN”相似的
www.richuntea.net
和日春茗茶域名,在网页上放置“日春及图形”标志,并在其网页上提供茶叶销售和与原告产品、服务相混淆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7月中旬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判令由原告使用被告恶意注册的
www.richuntea.net
和日春茗茶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被告认可是其申请注册了上述域名并在网页上发布销售茶叶的信息,但表示并未在该网页上进行电子商务活动。
该院法官在审理中,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被告对无意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表示歉意,并表示立即注销其注册使用的
www.richuntea.net
和日春茗茶域名,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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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23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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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上例宁夏这个案件的实质还不是网络域名侵权,而是因为在网上发布茶叶销售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域名可理解或认定为是一种商权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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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23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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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27 更新时间:2005-11-15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4号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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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6-10-23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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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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