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各类信息服务按其信息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归属于不同服务类别项下的,电信信息服务系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服务,以此确定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服务保护类别。
争论的焦点也就是在这个方面,"电信信息服务"到底是仅指电信方面的信息服务,还是指以电信的手段提供的信息服务.个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引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表述,结合其它因素综合后认为,银行一方不构成侵权是比较合理的,事实上,由于商标纷争日益增多,无论是国家商标局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尺寸放的都比较"宽",也就是除非申请方证据十分充足,否则,一般情况下,都不认定为商标侵权.个人认为,这样处理是对经济发展有好处的,实事上,商标权毕竟是属于私权范畴,过于保护并不有利于和谐经济社会的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