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天堂 发表于 2014-7-11 11:40

小心!在网上散布谣言也是犯罪





近一阶段,针对较为严重的网络谣言传播事件,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了一些网上造谣者,有关部门也查处了一批传播谣言的互联网站,此举对于澄清信息、净化网络环境,是有其现实必要的。互联网上发表言论同现实生活中发表言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是一致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犯罪特点:无限放大歪曲事实
近年来,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有的对个别事件进行无限放大,歪曲事实来制造谣言;有的竟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来制造谣言。同时,此类行为还具有特殊性,如行为主体既涉及恶意造谣者,还涉及大量不明真相跟帖、转发的网民。
对于网络上散布谣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或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实施的该种行为均要承担的责任,其中也包括在网络上实施的相应行为,也要按这些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柳下惠 发表于 2014-7-11 12:19

本帖最后由 柳下惠 于 2014-7-11 12:23 编辑

         谣言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隐瞒真相。就像当初有人举报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刘铁男,一开始反击举报者是造谣生事,真相大白后,原来真是一只“大老虎”。
         其实,最可贵的就是对谣言做出及时权威的回应,谣言就会不攻自破。公务机关如果对公众关注的问题不能做出及时回应,就是失职,说严重点就是渎职。如果帮助隐瞒真相就是犯罪。
         真相就像阳光雨露,公众还是习惯于公务机关的权威解答,所以一旦有网络谣言,公务机关及时权威真实的回应是对谣言最好的反击。一旦揭开了真相,没有谁会去相信谣言。

◆小鱼儿◆ 发表于 2014-7-11 11:42

本帖最后由 ◆小鱼儿◆ 于 2014-7-11 13:51 编辑

http://bbs.thhome.net/data/attachment/album/201407/11/134731w2vwbxin28iyi9v2.jpg

龙山剑客 发表于 2014-7-11 12:05

让造谣者和传谣者看看不差!

衣袂飞扬 发表于 2014-7-11 12:08

在网上传谣不也是嚼舌根,该抓!

长安乱 发表于 2014-7-11 12:23

shanon1987 发表于 2014-7-11 12:24

支持,打击造谣生事者

西门吹雪123 发表于 2014-7-11 12:25

公正自在人心吧

sbzxqzg 发表于 2014-7-11 12:28

鼎力支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要学法、懂法、更要懂的用法!

九寨天堂 发表于 2014-7-11 12:36

网上散布谣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对于网络上散布谣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三种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是行政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是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华社供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 ... 展开全部>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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